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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合同未达生效条件时,双方已经开始履行合同,视为双方以行为变更合同约定,合同生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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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介绍王某与李某系甲公司股东,2008年12月20日,王某及李某与乙公司签订《承包合同》一份,约定:王某与李某将甲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经营权转让给乙公司,王某与李某需在2009年1月1日前将甲公司的实物资产、相关登记资料、公章、2008年度审计报告、公司章程等材料移交给乙公司,否则视为该合同未生效,乙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;双方中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终止本合同的,应一次性支付对方违约金6万元作为赔偿。该合同签订后,王某与李某于2008年12月28日将甲公司的实物资产与有关登记材料及公章移交给了乙公司,但合同中约定的审计报告、公司章程等材料未能及时交接。乙公司于2009年1月1日接管了甲公司并行使其经营权至2009年10月。2009年10月15日,乙公司告知王某与李某,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《承包合同》并将甲公司关闭。故王某与李某向本会提起仲裁,请求裁令:乙公司赔偿王某与李某违约金6万元。仲裁过程中,乙公司辩称王某与李某未能按约移交甲公司的审计报告与章程,双方签订的《承包合同》未生效,请求本会驳回王某与李某的仲裁请求。
裁决结果】乙公司赔偿王某与李某违约金6万元。
案情分析仲裁庭认为,虽然双方签订的《承包合同》中约定,王某与李某需将相关材料移交给乙公司,合同方才生效。但在王某与李某未将甲公司的审计报告及章程交给乙公司的情况下,乙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解除该合同,反于2009年1月开始行使甲公司的经营权,且甲公司的审计报告及章程未移交,并不影响乙公司接管、经营甲公司。故应当视为双方以行为变更了合同中的约定,该合同已生效并得到双方的实际履行。乙公司2009年10月停止履行双方签订的《承包合同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,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王某与李某违约金6万元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