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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租房期限不明 可以解除合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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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  2006110日,宋先生与苗先生签订《租房协议书》,双方约定宋先生将其位于张店区华光路的房屋一套租给苗先生使用,租期从2006113日至动迁为止,租金为每年6000元,每半年付3000元。在租赁期间如有动迁,多交的房租如实退还。苗先生承租房屋后,一直按时交纳房租,最后一次交房租时间是2009113日。2009516日,宋先生以其只有上述一套住房、现在外租赁房屋居住为由向淄博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,要求中止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。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,宋先生和苗先生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不违反法律规定,亦未损害国家、集体和他人利益,该合同是有效合同。双方对于租赁期限的约定为“从2006113日至动迁为止”。由于双方签订合同时房屋是否动迁及何时动迁,在双方可预见的期限内均属未知。当事人不能将未知事实的是否发生作为确定的租赁期限。因此应当理解为双方对于租赁期限约定不明。由此确认该租赁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。最终,仲裁庭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,支持了宋先生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的仲裁请求。
      评析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214条规定:“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。超过二十年的,超过部分无效。”第215条规定:“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,应当采用书面形式。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,视为不定期租赁。”租赁期限作为租赁合同中的重要条款,一般应当由当事人在合同中做出明确约定。对于租期不明的租赁合同,《合同法》第232条规定:“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,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,视为不定期租赁。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,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时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。”本案中,由于租赁期限约定不明,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,且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等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,依法应当认定该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。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,应当予以支持。